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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职发(199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职改办、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为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有关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精神,根据人事部、劳动部《关于颁发<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通知》的要求,为加强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和药品市场管理,保障人民用药安全,现将《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准入控制,加强对药品生产和流通的管理,确保药品质量,保障人民用药安全和维护人民健康,促进我国医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的有关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以及《职业资格证书规定》的有关条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在药品生产和药品流通领域实施执业药师资格制度。凡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在其关键岗位必须配备有相应的执业药师资格人员。执业药师通过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资格,依法独立执行业务。
  执业药师英文译为:Licensed Pharmacist
  第三条 执业药师资格制度属于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国家确认批准。
  第四条 人事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共同负责全国执业药师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资格考试、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获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人员,表明已具备执业药师的水平和能力,作为依法申请领办药品生产、经营或独立执行业务的依据。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执业药师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获准在我国境内就业的其它国籍的人员,遵纪守法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执业药师资格考试:
  (一) 药学中专毕业后,从事医药工作满十年;
  (二) 药学大专毕业后,从事医药工作满六年;
  (三) 药学大学本科毕业后,从事医药工作满四年;
  (四) 获药学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结业后,从事医药工作满二年;
  (五) 获药学硕士学位后,从事医药工作满一年;
  (六) 获药学博士学位;
  (七) 已正式受聘担任主管药师职务的人员。
  第八条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国家医药管理局对考试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并组织或授权组织实施各项考务工作。
  第九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指导考试大纲的拟定、培训教材的编写和命题工作,统一规划并组织或授权组织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培训工作必须按照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十条 通过执业药师资格考试的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用印的《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经注册后全国范围有效。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一条 执业药师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国家医药管理局及省级医药管理局(总公司)为执业药师的注册管理机构。人事部和各级人事(职改)部门对执业药师的注册和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根据人事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发出的执业药师考试及格名单向考试合格者核发资格证书,并通知其到当地省级医药管理部门注册。接到通知后须在三个月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逾期不办者,执业资格考试成绩不再有效。
  第十三条 申请执业药师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遵纪守法,遵守药师职业道德;
  (二) 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合格;
  (三) 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执业药师岗位工作;
  (四) 经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再次注册者,应经单位考核合格并有知识更新、参加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四条 经批准注册的执业药师,由省级医药管理局在《执业药师资格证书》中的注册登记栏内加盖印章,并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 执业药师注册有效期一般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要按规定主动到注册机构重新办理注册登记。对不符合第十三条要求的,不予重新注册。
  第十六条 凡脱离药师工作岗位连续时间二年以上者(含二年),注册管理机构将取消其注册,若要重新注册,必须再次通过执业药师资格考试。
  第十七条 执业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所在单位向注册管理机构提出注销注册:
  (一) 死亡;
  (二) 服刑;
  (三) 因健康原因不能或不宜从事执业药师业务

第四章 职 责

  第十八条 执业药师应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以提供合格药品,维护人民身体健康为基本准则。
  第十九条 执业药师有权依法开办或领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是申领企业执照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条 凡各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药品流通部门,均应配备执业药师负责有关业务工作,执业药师必须对药品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执业药师必须熟悉《药品管理法》等医药法规、条例,带头执行国家对药品生产、销售和流通环节的各种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 执业药师应不断更新知识、注意国内外医药信息的收集和整理,掌握最新的药学知识和先进的医药技术,以保持较高的专业水平。
  第二十三条 执业药师有权参与药品全面质量管理各环节的标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等的制订及对违反各项规定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执业药师对违反《药品管理法》等法规的部门领导的决定或意见有权提出劝告、拒绝执行并向上级报告。
  第二十五条 一个执业药师只能在一个单位正式执业,并对其所分工的业务负责。
  第二十六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制定执业药师岗位工作规范,对必须有执业药师上岗的关键岗位作出明确规定并予以公布。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按规定须有执业药师任职的岗位,必须由取得执业药师资格的人员充任。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对执业药师上岗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对违反工作岗位规范者要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现已在须有执业药师任职的岗位工作,但尚未通过执业药师资格考试的人员,要进行强化培训,限期达到要求。对经过培训仍不能通过执业药师资格考试者,必须调离岗位,另作安排。
  第二十九条 对伪造学历、资历或考试作弊,骗取执业药师证书的人员,发证机关应取消其执业药师资格,收回其证书,并建议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执业药师违反《药品管理法》等造成不良后果的,所在单位应如实上报,由主管的医药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当地有关执法部门,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 警告;
  (二) 罚款;
  (三) 停职检查;
  (四) 注销其注册,并收回《执业药师资格证书》。
  执业药师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三十一条 注册管理机构对执业药师所受处分,应及时记录在资格证书中的惩罚登记栏内;凡注销注册,收回《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应报当地人事(职改)部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的执业药师资格,同时也获得主管药师技术资格。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主管药师职务。
  第三十三条 在本规定发布以前已担任高级药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经考核合格,可通过认定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认定的具体办法由人事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另行制定。在本规定发布以后,取得执业药师资格是不具备规定学历的人员申报评审高级药学专业技术资格的
必备条件。
  第三十四条 军队系统执业药师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由总政治部负责。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的解释权属人事部。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抄送:略。

 

 

                关于印发《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执业药师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
                             
人职发[1994]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职改办、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现将《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执业药师资格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一、《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二、《执业药师资格认定办法》

                                                 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根据人事部、国家医药管理局联合颁布的《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职发[1994]3号)制定本办法。
  一、资格考试从1995年开始实施,考试日期定为每年8月的第一个周六休息日开始,报名时间定为每年3月。
  二、考试科目分为:药事管理与法规、药学专业知识、综合知识与技能(含外语)。考试分四个半天进行(其中药学专业知识为两个半天),考试时间每次为两个半小时。各科考试成绩合格,才能取得执业药师资格。
  三、参加考试,须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考核推荐,持报名登记表,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查合格后,发给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的报考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四、考场设在省辖市以上的中心城市和行政专员公署所在的城市。
  五、做好考前培训工作。各地培训单位必须具备场地、师资、教材等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会同人事(职改)部门推荐培训单位,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批。坚持考、培分开,参与培训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所有考试工作(包括命题和组织管理)。考生参加培训坚持自愿的原则,费用由个人支付。收费标准需经当地物价主管部门核准并公布于众,接受群众监督。
  六、具体考务工作由各地人事(职改)部门会同医药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各地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确定具体办法。
  七、严格执行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做好试卷在命题、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考场纪律、严禁弄虚作假,对违反规章制度者,应按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八、在执业药师资格考试过程中,有关报名条件考务工作解释权属人事部;有关考试大纲、参考教材、组织培训、注册等业务工作解释权属国家医药管理局。


                           执业药师资格认定办法

根据人事部、国家医药管理局联合颁布的《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职发[1994]3号)第三十三条制定本办法。
  一、认定范围:从事药品生产、经营岗位上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
  二、申报条件(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各项):
  (一)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
  (二) 1994年3月15日以前担任药品生产或经营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
  (三)获得省(部)级医药科技成果奖,或在省(部)级刊物上发表过有代表性的医药专业论文两篇,或医药行业的重要专著;
  (四)连续直接从事医药生产、经营或药学岗位工作五年以上,累计十年以上;
  (五)经省级医药管理部门对有关药事管理及法规方面的知识考核合格。
  三、认定组织:由国家医药管理局、人事部组成“执业药师资格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名单附后),负责全国执业药师资格的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国家医药管理局。
  四、认定程序:
  (一)符合上述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可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所在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医药行业主管部门申报。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医药行业主管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医药单位的申报人员进行审核,经本地区、本部门的人事(职改)部门审核同意后提出推荐名单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并附《执业药师资格认定评审表》一式两份(样表附后)、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证书、本专业有代表性的论文或出版专著内容说明、获奖证书、省级医药管理部门有关药事管理及法规知识考核证明等复印件。
  (三)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地、各部门推荐的人员进行资格初审,提出拟认定的人员名单,报领导小组审核。
  (四)领导小组召开会议,对办公室初审合格者进行审核,将合格者报国家医药管理局、人事部办理批准手续。
  五、认定时间:实施资格考试前认定两批执业药师。
  首批在1994年12月30日前将执业药师资格申报材料报领导小组办公室。第二批认定视考试工作准备情况另行通知。实施考试后不再进行认定工作。
  六、认定要求:
  (一)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坚持高标准、严要求,认真做好审核、申报工作。对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立即停止该地区或部门当年的申报权和取消个人的申报资格。
  (二)凡是违反《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规、条例和在医药流通领域中有行贿受贿行为者不得申报。
  (三)各地应优先推荐具备申报条件且在第一线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的专业技术人员。
  七、凡是申请认定执业药师资格的人员均按本办法办理。
  附:1、执业药师资格认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2、执业药师资格认定评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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